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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陳月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陳月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陳月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陳月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一編號3中,告訴人陳可薰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其中1萬6,961元(4萬9,983元-圈存之3萬3,022元=1萬6,961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領出(下稱「陳可薰遭提領之1萬6,961 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陳可薰所匯未經提領之3萬3,022元部分因遭圈存(下稱「陳可薰遭圈存之3萬3,022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可薰所犯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王俐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王俐云2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王俐云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王俐云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下稱「本案農會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農會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農會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運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劉運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4人共計受有16萬3,118元之損失(其中「陳可薰遭圈存之3萬3,022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匯出、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菱香、陳可薰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9至30頁)可考,另告訴人王俐云、王婕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陳菱香、陳可薰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陳菱香、陳可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32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菱香、陳可薰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農會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本案

農會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附件一附表編號1、2、4「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陳可薰遭提領之1萬6,961 元」(附件一附表編號3遭提領部分),均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陳可薰遭圈存之3萬3,022元」屬洗錢之財物,且現

仍圈存於「本案農會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陳可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 告 范陳月桂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陳月桂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勢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屋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運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致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陳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范陳月桂於上開時、地,將農會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運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農會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俐云、陳菱香、陳可薰、王婕寧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劉運莉」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農會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運莉」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俐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起,向王俐云佯稱:未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王俐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31日 下午4時41分許 4萬4,985元 土銀帳戶 114年8月31日 下午4時42分許 2萬0,085元 2 陳菱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1時許起,向陳菱香佯稱:未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陳菱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31日 下午5時17分許 5,050元 土銀帳戶 3 陳可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12時許起,向陳可薰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可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31日 下午5時38分許 4萬9,983元 農會帳戶 4 王婕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起,向王婕寧佯稱:未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王婕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31日 下午5時35分許 4萬3,015元 農會帳戶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菱香

住○○市○○區○○00○0號2樓陳可薰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苗栗縣○○鎮○○路0號

相對人 范陳月桂

住○○市○○區○○路0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7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月7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菱香、陳可薰相對人 范陳月桂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菱香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給付至聲請人陳菱香指定之帳戶(戶名:古如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可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給付至聲請人陳可薰指定之帳戶(戶名:陳可薰,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陳菱香、陳可薰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可薰、陳菱香

相對人 范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