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荃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荃睿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荃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
章建築後,竟仍於同址再次違法搭建鋼骨鐵皮造之1層建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對於整體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亦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檢附照片陳明其已於民國115年1月間自行將違法重建建物拆除(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41至87頁),並衡酌其建物面積之大小為83.5平方公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2號被 告 吳荃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荃睿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擅自在其與另案被告黃朱傳(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以鋼骨鐵皮等建材,建造單層面積約9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第1次違建),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桃市蘆工字第110000150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認定屬施工中違建,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0年1月25日以桃建拆字第1100003792號函、桃建拆字第11000037921號公告命吳荃睿將第1次違建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復因吳荃睿未如期將第1次違建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建管處於112年8月7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第1次違建至不堪使用。嗣吳荃睿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前某時,擅自在本案土地以鋼骨鐵皮等建材,重新建造單層面積約83.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第2次違建),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3年6月21日以桃市蘆工字第113002093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認定屬施工中違建,並經建管處於113年6月26日以桃建拆字第1130051800號函、桃建拆字第11300518001號公告命吳荃睿將第2次違建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荃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黃朱傳有將建管處函文轉交與被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在本案土地上興建第1次違建。嗣在第1次違建遭建管處拆除後,復於113年6月前,在本案土地上興建第2次違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朱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黃朱傳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本案土地上興建第1次違建之事實。 3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黃朱傳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1月15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01504號、113年6月21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2093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 (2)建管處110年1月25日桃建拆字第1100003792號函、桃建拆字第11000037921號公告 (3)建管處113年6月26日桃建拆字第1130051800號函、桃建拆字第11300518001號公告 (4)建管處112年8月8日桃建拆字第1120063110號函暨違章建築強制拆除紀錄表 (1)證明第1次違建、第2次違建均屬係施工中違建之事時。 (2)證明被告未如期將第1次違建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之事實。 (3)證明建管處於112年8月7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第1次違建至不堪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第1次違建拆除後,復在本案土地上興建第2次違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