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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樑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6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撥打電話、寄送信件予告訴人湯蓓娜,被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湯蓓娜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湯蓓娜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湯蓓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湯蓓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湯蓓娜,在語音信箱內留言:「恭喜阿,你們贏了」、「那個還有兩年,還要去開會,要去受訓」、「阿你要給我便當錢嗎」等語,以此方式對湯蓓娜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A03又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7月1日、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16日,將內衣褲、潤滑液等物,及含有描繪性行為、性羞辱湯蓓娜情節文字之信件,寄送至湯蓓娜桃園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以此方式對湯蓓娜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湯蓓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寄送內衣褲、信件予告訴人湯蓓娜。 2 告訴人湯蓓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接到,被告便留言於告訴人之語音信箱,騷擾告訴人。 ⒉被告寄送內衣褲、騷擾信件至告訴人桃園市居處。 3 被告所寄送之內衣褲、騷擾信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 被告寄送內衣褲、騷擾信件至告訴人桃園市居處。 4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留言告訴人語音信箱之錄音檔暨譯文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5 本案保護令 新北地院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