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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OA(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氏花)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O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THI HO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NGUYE

N THI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終止聘僱關係後,為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竟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且非法滯留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月4日,其於113年1月4日行方不明,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居留證特種文書,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居留證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名稱及數量 居留證之內容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姓名:NGO THI HUONG。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89號被 告 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現為我國逾期居留之移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4時46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阿德」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

000、姓名:NGO THI HUONG,下稱本案偽造居留證),並於115年3月17日4時46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縣橋墩PB17旁之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遭經攔查,並出示本案偽造居留證予警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調查犯罪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扣得本案偽造居留證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NGUYEN THI HOA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15年3月17日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之本案偽造居留證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居留證1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經查,我國居留證雖係由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所製發,然觀其性質,係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報告意旨認我國居留證屬於公文書之性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