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警詢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之剪刀,固係被告於現場取得,惟既可用以破壞門鎖,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依上開說明,核屬兇器無疑;另本案遭被告破壞之門鎖,因該門鎖所附著之門扉,並非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之大門,而係住宅內部房間之房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68、77頁),揆諸上述,該門鎖遭破壞之房門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係有未洽,然此僅係犯罪型態之認定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是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名」之成年人(下簡稱「
阿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智識成熟、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阿名」共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本案屬未遂之狀態;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做鐵工,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因係被告於本案住宅現場取得(詳偵卷第68頁),顯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8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翌(7)日晚間7時42分許間之某時,攀爬窗戶侵入A02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1樓後,持A02掛在上址住處牆壁且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該處房間門鎖,進入房間內物色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A02返家後發現住處遭人入侵而報警,經警勘察現場後,自上開剪刀驗得A04之DNA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114年9月7日晚間7時42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後,發現上該處遭人入侵之經過。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40150422號DNA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剪刀所採集之DNA檢體與被告之DNA相符之事實。 4 楊梅分局轄內A02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及3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然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既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觀諸卷附證據,並無監視器影像可證被告確有竊得財物,此有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節,是難逕指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