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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2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智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因係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且只有一持有行為,自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2「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卡盤含刮片1個,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備註 1 混合包49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83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55、56頁)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成分 2 白色結晶1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7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28號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某日,在桃園市某錢櫃KTV,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0包、愷他命1罐,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於住處查獲,並扣得用餘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49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8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479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與偵訊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9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0.83公克),白色結晶1罐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79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14年10月9日苗警刑字第1140048297函、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與扣案毒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得前揭毒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上情,堅稱:沒有涉嫌販賣毒品,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等語,本案亦未查獲任何意圖販賣毒品之帳冊、相關電磁紀錄等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資料,是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目的是否係供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是扣案之毒品係供被告己身施用等節,自非全然無稽,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