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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綰臻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綰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後補充「(蔡綰臻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黃保國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綰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恐嚇鄰

居即告訴人黃保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當庭給付新臺幣18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動機尚

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為之恐嚇犯

行,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3號被 告 蔡綰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綰臻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黃保國住處)前,以徒手及腳踹方式大力拍打及踹踢黃保國住處之快速鐵捲門,並同時大聲叫喊「就是針對你們家」、「明興街96號好厝邊」等語,致黃保國心生畏懼;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34分許,手持磚塊接續向黃保國住處內扔擲,徒手將黃保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於過程中對著黃保國住處內的人大聲叫喊「我在惹事」、「我叫你砸你不砸」、「破去拉」、「還有人在家」等語,使黃保國心生畏懼,致黃保國住處之快速捲門凹陷、車庫旁小門玻璃碎裂及門鎖無法使用、住家前鋁門凹陷、塑膠地毯破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左後照鏡損壞,足生損害於黃保國。

二、案經黃保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綰臻於偵查中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對著告訴人黃保國住○○○○○○○○○○○○○○○街00號好厝邊」等句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3日中午12時26至34分許,手持磚頭朝黃保國住處之鐵捲門方向丟擲,並將停於黃保國住處外之機車推倒,過程中有說「我在惹事」、「我叫你砸你不砸」、「破去拉」、「還有人在家」等句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毀損黃保國住處之車庫快速捲門、車庫旁小門、住家鋁門、住家門前塑膠地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3日在告訴人住處外大聲叫囂,並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拍打、踹踢黃保國住處大門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回到家中,發現住處大門被磚塊砸毀、車庫旁小門玻璃碎裂及門鎖無法使用、住家前鋁門凹陷、塑膠地毯破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左後照鏡損壞,查看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兩日行為,導致如今有他人敲門都感到害怕、有壓力,且一直擔心家人遭受波及之事實。 3 ⑴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3日之偵訊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檔案名稱:「3月3日00時恐嚇踹門」、「3月23日12時拿磚頭砸大門」、「3月23日12時砸破玻璃推倒摩托車」) ⑵告訴人提供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3日住處外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至12分5秒許,在告訴人住○○○○○○○○○○○○○○○○街00號好厝邊」等語,過程中並大力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3日12時26分至34分許,手持磚頭數次丟向告訴人住處,徒手將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之摩托車推倒,過程中並叫喊「我在惹事」、「監視器全都錄」、「我叫你砸你不砸」、「破去拉」、「還有人在家」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綰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23日數次向黃保國住處丟擲磚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物,並以徒手方式推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114年3月23日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方式達到使告訴人擔心懼怕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3日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