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夢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夢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在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故本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訊及相應之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 告 陳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輝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佩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佩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佩瑜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潘佩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既為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潘佩瑜 (提告) 113年8月1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潘佩瑜,並表示:想購買販售之藝術品,惟須先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云云 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 3萬6,983元 11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卷宗一頁13、72 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3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 9萬9,985元 113年8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