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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譽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譽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譽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

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故擅離職役累計之總時數(累計時數達181小時,逾7日即168小時)、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62號被 告 徐譽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瑋為桃園市114年第265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至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報到並服替代役職,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4年6月8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16日8時止,未經同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81小時,逾7日即168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徐譽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114年6月17日內韌執字第1141207222號函各1份附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