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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2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搬回」前補充「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114年4月21日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迄今」更正為「至114年4月21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68頁)、「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2前為同居男

女朋友,於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2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5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遷出後遠離A02位於桃園市○○區○○街○○巷0號0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短暫搬離本案住所幾月後,又搬回本案住所,持續居住迄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A04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確定判決時,發現A04居住於本案住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後續有搬回本案住所之事實。 2 本署114年執字第1028號114年4月21日之執行筆錄 證明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居住在本案住所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命被告遷離本案住所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