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孟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孟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涵晴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涵晴達成調解,約定當庭給付新臺幣11,000元,及其餘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涵晴達成調解當庭給付部分並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之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吳涵晴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涵晴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相對人鍾孟奇應給付聲請人吳涵晴新臺幣(下同)8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11000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 訛。 ⒉其餘74000元,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涵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96號被 告 鍾孟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許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欺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水龍吟門市前之草叢,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涵晴、邱莉蓉、吳曉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孟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4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涵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涵晴因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涵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莉蓉因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莉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曉青因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曉青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本案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金錢壓力,一開始在Facebook上搜尋貸款資訊,就看到租帳戶的廣告,對方用「不卡案、不違法」的話術,我因為家人身體狀況不佳及金錢壓力才做出錯誤的決定等語。惟觀諸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與對方約定以1個月19萬元之價格出租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日本是做遊戲業,當時每個月薪水約30萬日圓等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本案帳戶之價格,竟遠高於其辛勤工作所能賺取之收入,顯與常理未符,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碩士休學之學歷,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且高於一般社會大眾,顯然足以預見以高價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卻仍執意為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涵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起,向告訴人吳涵晴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惟告訴人須先聯繫客服驗證身分方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分許 ⑵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分許 ⑶114年7月2日下午4時3分許 ⑷114年7月2日下午4時5分許 ⑸114年7月2日下午4時5分許 ⑹114年7月2日下午4時6分許 ⑺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9,999元 ⑷9,999元 ⑸9,999元 ⑹9,900元 ⑺2萬9,999元 偵卷頁68-71、149 2 吳曉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晚間11時6分起,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吳曉青佯稱:有GD鑰匙圈可供販售,若欲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商品,需先聯繫客服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偵卷頁100、149 3 邱莉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某時起,佯裝賣家向告訴人邱莉蓉佯稱:欲使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台購買日本環球影城門票,惟告訴人需先聯繫客服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7月3日凌晨1時5分許 ⑵114年7月3日凌晨1時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偵卷頁144、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