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正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清河、曾淯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2筆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賴清河、曾淯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賴清河、曾淯麟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之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賴清河、曾淯麟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清河、曾淯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2筆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

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相對人李正方願給付聲請人賴清河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賴清河指定帳戶內(匯款帳戶業已於調解成立時通知相對人,爰不另予記載)。 ㈡相對人李正方願給付聲請人曾淯麟2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曾淯麟指定帳戶內(匯款帳戶業已於調解成立時通知相對人,爰不另予記載)。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43號被 告 李正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21時19分許、114年8月7日19時28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分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JIAWEI」、「陳彥良」等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清河、劉淑君、張一森、黃佳焄、曾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陳彥良」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河、劉淑君、張一森、黃佳焄、曾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清河、劉淑君、張一森、黃佳焄、曾淯麟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JIAWEI」、「陳彥良」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陳彥良」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清河 於114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運長紅」內,以暱稱「林昕芸Vivian」向告訴人賴清河佯稱:至網站「AI智慧科技」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清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劉淑君 於114年8月1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姿媔」向告訴人劉淑君佯稱:欲購買玩具車公仔,並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未完成簽署「藍新金流」致訂單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繫線上驗證匯款帳戶等語,致劉淑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8月12日21時54分許 3萬5,103元 3 張一森 於114年8月12時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張一森之學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顯雄Jiang」向告訴人佯稱:有急事,需要大筆現金等語,致張一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8月13日0時34分許 5萬元 4 黃佳焄 於114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gert23461」向告訴人黃佳焄佯稱:可向其購買應援商品,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佳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12日2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8月12日2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曾淯麟 於114年8月12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徐沁怡」向告訴人曾淯麟佯稱:欲購買二手網球拍,並使用嘉里貨運寄送商品,惟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曾淯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12日22時59分許 3萬1,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