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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惠冠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方惠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惠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應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再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又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無其他前案紀錄,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此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如主文欄所示期間內,分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6號被 告 方惠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惠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9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方惠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 2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方惠冠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為了貼補家用才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要購買材料及抵稅,要求伊寄出帳戶提款卡,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極機密之重要資訊,並非一般買賣材料或申辦工作所需提交之文件。縱使需辦理轉帳扣款或薪資入帳,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絕無交付實體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任意提領款項之理。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有一般社會通念之認識。

㈡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徵工小洪」)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已有預見,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質疑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之合理性,並提及「要不然

我老公在家」、「寄這個他就會覺得是詐騙」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極易被視為詐騙。

⒉被告亦於對話中表示:「詐騙太多了」、「很可怕」、「是

超多 對我們影響也蠻大的」等語,足徵被告對於社會上充斥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現況並非無知。

⒊被告雖曾要求親至工廠參觀(如對話中提及新莊區地址),

然在未實際前往確認公司真偽、亦未見過任何公司人員之情形下,僅因對方催促「快招滿了」、「禮拜一或二」等話術,即放棄查證,依指示操作超商交貨便寄出多達3張不同銀行之提款卡。

㈢被告辯稱寄卡係為「購買材料」或「抵營業稅」,然購買材

料理應由應徵者自行匯款支付,或由公司從薪資扣除,豈有將「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予對方任由提領之理,且被告一次提供華南、玉山、臺企銀等3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匯款薪資或扣款之商業習慣大相逕庭。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已主觀預

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極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將條文內「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而修正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四、核被告方惠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自陳並未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宥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闕辰卉 (未提告) 113年1月8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被害人闕辰卉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提供帳號領獎,惟領獎失敗需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8分許 3萬3,016元 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闕辰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2萬0,125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孫敏萱 (未提告) 113年1月3日10時1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被害人孫敏萱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提供帳號領獎,惟領獎失敗需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47分許 2萬0,012元 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帳號截圖、被害人與孫敏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 葉威廷 (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葉威廷佯稱:欲租屋需先付2個月租金當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7時許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臉書刊登廣告之頁面截圖 4 陳詩寰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陳詩寰佯稱:於INSTAGRAM上對話算命,可參與抽獎活動,參加2次抽獎可以兌換原價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58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詩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詹云萱 (提告) 113年1月9日12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詹云萱佯稱:佯稱帳戶金額需大於抽獎所兌現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詹云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6 許純禎 (提告) 113年1月9日13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許純禎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購買他們商品,之後會連同貨物及所支付的金額匯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1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閻汝欣 (提告) 113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閻汝欣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提供帳號領獎,惟領獎失敗需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10分許 1萬5,123元 本案臺企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假中獎通知頁面截圖、告訴人閻汝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8 陳怡君 (提告) 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欲優先看房,可以先付訂金保留看房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20分許 8,000元 臺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廣告之頁面截圖 9 陳昱勳 (提告) 113年1月9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陳昱勳佯稱:欲優先看房,可以先付訂金保留看房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廣告之頁面截圖 10 林雅琳 (提告) 113年1月9日16時16分許,告訴人之友人郭芝妤稱在INSTAGRAM上中獎,惟銀行戶頭內需有2萬元以上金額才能兌獎,郭芝妤隨後便傳送LINE暱稱「陳文義」之好友訊息予告訴人,「陳文義」要求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16分許 2萬0,088元 臺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雅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3年1月9日16時19分許 8,023元 臺企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