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燦德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燦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游竑傑、李淑玲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吳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3、4至6、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7)。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犯行應構成洗錢既遂,然此部分款項未遭提領,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等此3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犯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吳燦德願給付游竑傑臺幣(下同)65,000元。給付方式: ⑴吳燦德當庭給付游竑傑20,000元,經游竑傑收訖無訛。 ⑵餘額45,000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吳燦德按月匯款至游竑傑指定帳戶內(金融機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竑傑)。 ②吳燦德願給付李淑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吳燦德按月匯款至李淑玲指定帳戶內(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玲)。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67號被 告 吳燦德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燦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3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施冠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電話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渣打、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嫻、廖柏淮、林坤宗、萬淑玲、游竑傑、許藝瀞、張富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燦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國泰、渣打、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並將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施冠諺」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文嫻、廖柏淮、林坤宗、萬淑玲、游竑傑、許藝瀞、張富堯及被害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文嫻、廖柏淮、林坤宗、萬淑玲、游竑傑、許藝瀞、張富堯及被害人李淑玲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ATM匯款明細單影本、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文嫻、廖柏淮、林坤宗、萬淑玲、游竑傑、許藝瀞、張富堯及被害人李淑玲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國泰、渣打、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國泰、渣打、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渣打、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渣打、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施冠諺」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賣生基位給對方,對方說要用金融卡做交易紀錄,這樣申請比較快,我才把國泰、渣打、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稱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生基位,故須交付國泰、渣打、郵局帳戶提款卡做交易紀錄,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帳戶業務多以申辦該帳戶之銀行辦理為主,縱被告未明運作流程,亦應盡查證義務,然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即交付國泰、渣打、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難謂被告因不清楚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而脫免其責。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寄給對方的帳戶提款卡是平常沒有使用的提款卡,因為我趕著交易,我想說提款卡可以提款的金額是小的,所以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我後面有覺得奇怪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對方之要求存疑,對其可能為詐騙之人非無懷疑,然被告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國泰、渣打、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有將上開國泰、渣打、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該詐欺取財之款項雖已匯入上開帳戶,惟已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文嫻 (提告) 114年3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潘文嫻,佯稱:有意匯款,然須先進行資金驗證始能收款等語,致告訴人潘文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26日13時51分46秒 2萬元 國泰帳戶 2 廖柏淮 (提告) 114年3月19日11時2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廖柏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並可透過APP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柏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26日14時59分39秒 5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3月26日15時1分42秒 5萬元 3 林坤宗 (提告) 114年3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林坤宗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坤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25日10時23分44秒 15萬元 國泰帳戶 4 萬淑玲 (提告) 114年1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萬淑玲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萬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26日11時8分11秒 3萬元 國泰帳戶 5 游竑傑 (提告) 114年3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游竑傑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竑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25日16時26分5秒 5萬元 渣打帳戶 114年3月25日16時26分55秒 5萬元 6 李淑玲 (未提告) 114年3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李淑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25日16時39分58秒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4年3月25日17時18分18秒 10萬元 7 許藝瀞 (提告) 114年3月3日16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許藝瀞佯稱:有販賣珠寶,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致告訴人許藝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25日14時1分 (因華南商業銀行於款項匯入後認有匯款分行不符,故將款項如數退匯予告訴人許藝瀞) 20萬元 渣打帳戶 8 張富堯 (提告) 113年12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張富堯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富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23日21時52分58秒 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