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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宛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財」更正為「得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宛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8,75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12萬8,7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5萬4,496元-2萬5,746元=12萬8,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887號

被 告 陳宛如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如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38分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代表人為陳鳳龍)之特約廠商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4,496元之價格購買美容療程,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課程費用(共12期,首期繳納1萬2,871元,自第2期起每期繳納1萬2,875元);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完畢、陳宛如取得美容療程後,陳宛如僅繳納前2期費用共計2萬5,746元(計算式:1萬2,871+1萬2,875=2萬5,746),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追討,均未再清償剩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其餘款項之不法利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調閱陳宛如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陳宛如所得額僅2萬6,784元,顯無還款能力,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未扣案之現金12萬8,750元(計算式:15萬4,496-2萬5,746=12萬8,75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