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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沅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4號、第5376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沅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沅楷明知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3 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沅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共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等毒品(陳沅楷購得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案件偵辦中)。

(二)陳沅楷於114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徵得陳沅楷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依托咪酯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沅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69號,毒品編號:D114偵-033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暨採檢尿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88137號鑑定書、被告駕籍、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陳沅楷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果汁包、粉末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2.952公克,有附表編號1至3「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二)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

1、「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尿液所含依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為50ng/mL;復經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尿液所含依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為25ng/mL,依前開說明,上開公告內容之變更僅屬於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即以被告行為時所公告之判定標準即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值標準為50ng/mL作為論罪依據。本案中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判定陽性之濃度為50ng/m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88137號鑑定書附卷(見偵27834卷第130頁)可考,依前開規定,被告之尿液顯已達行政院公告判定檢出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2、至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此亦屬於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即以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級認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四)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非是;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另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

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Aspe彩虹迷彩底混合果汁包1包、LEO娛樂城白底混合果汁包8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機包共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菸彈2顆、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編號4、5「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依托咪酯成分,雖托咪酯成分115年6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設有持有併施用托咪酯等罪嫌,故而前開扣案之含有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液體1瓶均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縱認事後經確立被告另案之施用、施用托咪酯部分無罪或不受理,亦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Aspe彩虹迷彩底混合包 1包(驗餘毛重3.287公克,純度6.7%,驗前純質淨重0.1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53761號卷第81頁)。 2 LEO娛樂城白底混合包 8包(驗餘毛重合計36.669公克,純度2.6%,驗前純質淨重0.653公克)。 同上。 同上。 3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毛重16.696公克,純度85.7%,驗前純質淨重12.9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同上。 4. 電子菸菸彈 2顆(驗前毛重合計11.27公克,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53761號卷第85頁)。 5 淡黃色液體 1瓶(驗前毛重合計100.98公克,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