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5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鄭秀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日聯銀法遵字第1150017051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鄭秀雯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等帳戶資料,而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代書」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件被告犯行,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鄭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劉邦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490,020元(500,000元-圈存之9,980元=490,020 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匯出(下稱「劉邦智遭匯出之490,020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劉邦智所匯未經匯出之9,980元部分因遭圈存(下稱「劉邦智遭圈存之9,980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邦智所犯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錦葉、告訴人劉邦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錦葉、告訴人劉邦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減刑: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陳錦葉、告訴人劉邦智等2人共計受有89萬元之損失(其中「劉邦智遭圈存之9,98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匯出、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陳錦葉、告訴人劉邦智等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未賠償被害人陳錦葉、告訴人劉邦智等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害人陳錦葉、告訴人劉邦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聯邦
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附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錦葉之匯入款項及附件附表編號2中「劉邦智遭匯出之490,020元」(附件附表編號2遭提領部分),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匯出,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劉邦智遭圈存之9,980元」屬洗錢之財物,且現仍圈
存於「本案聯邦帳戶」內,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劉邦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52號被 告 鄭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陳錦葉及劉邦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代書」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邦智、被害人陳錦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邦智、被害人陳錦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邦智及被害人陳錦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邦智、被害人陳錦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修法為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既業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不再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葉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陳錦葉點入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錦葉佯稱:下載漢神APP並申請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8分許 39萬元 2 劉邦智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瑤」向告訴人劉邦智佯稱:至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11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