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52號、第1703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仕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仕維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附表編號2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先後3次提領告訴人王盈潔所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被告3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3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足見被告對該等案件均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王盈潔、潘柏宏等2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學生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並未起獲,且屬告訴人王盈潔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如附表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盈潔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沒收 ①麻布袋1個。 ②黑色短夾1個。 ③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④Airpod4代之耳機1個。 ⑤行動電源1個。 ⑥現金1,000元。 ⑦金戒指1個。 ⑧打氣機1組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沒收 ①學生證1張。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③健保卡1張。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盈潔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沒收 10萬元。 潘仕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潘柏宏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沒收 傳動前組(價值3,000元)1組。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52號115年度偵字第17032號被 告 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
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王盈潔所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門未鎖,徒手竊取王盈潔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黑色短夾1個、學生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1台、Airpod4代1個、健保卡1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戒指1個)及後車廂內之打氣機1組,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
別於同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14分許、同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持王盈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盜領3筆,金額共10萬元得手。嗣王盈潔發覺遭竊及遭盜領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14年11月14日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潘柏宏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傳動前組(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盈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潘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柏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