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偉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曾偉誠為告訴人曾政峰之弟弟,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56號被 告 曾偉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誠係曾政峰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偉誠因與曾政峰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手持熱湯潑灑曾政峰,致曾政峰受有右下肢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政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偉誠於上開時地,持持熱湯潑灑告訴人曾政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持熱湯潑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6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5882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