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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鴻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鴻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鴻裕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被 告 蘇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鴻裕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1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25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