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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彬

謝連勇

阮草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謝連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阮草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共同傷害A02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284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所涉共同傷害A03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彬、謝連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被告阮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彬、謝連勇、阮草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蔡文彬、謝連勇、阮草玲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A02

、A03間之消費糾紛,未能思理性處理,即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A03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7-68、79頁),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蔡文彬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謝連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須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阮草玲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開店、須扶養一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A03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蔡文彬、謝連勇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分別為民國83年7月20日、103年3月26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阮草玲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109年3月12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阮草玲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分別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告訴人A03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謝連勇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

謝連勇所有,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阮草玲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掃把1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阮草玲所有,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略以: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㈢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告訴人A03已撤回對被告

3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7-68、83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A03罪嫌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55號被 告 蔡文彬

謝連勇阮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謝連勇為朋友,因A02、A03(上2人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30分許,至阮草玲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軟軟檳榔攤時,與阮草玲發生消費糾紛,蔡文彬、謝連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棒攻擊A02,致A02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頭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蔡文彬、謝連勇另與阮草玲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於A03上前阻攔謝連勇攻擊A02之際,由蔡文彬上前攔阻,A03見此即轉身逃離,蔡文彬即從後抓住A03,並徒手勒住A03之脖子,將之壓制在地,A03經蔡文彬壓制後,阮草玲、謝連勇即分別持掃把、鐵棍攻擊A03,以此強暴手段妨礙A03自由行動權利及使A03行無義務之事,並致A03受有後腦、後頸、雙耳、雙手前臂上臂、左肩、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A02、A03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掃把朝告訴人A03揮擊之事實。 2 被告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2、A03相互拉扯,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⑵坦承於前揭時、地壓制告訴人A03之事實。 3 被告謝連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鐵棒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蔡文彬、謝連勇持棍棒攻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蔡文彬勒住脖子後摔至地上,另經被告謝連勇、阮草玲持棍棒朝其攻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6 A02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頭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A03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受有後腦、後頸、雙耳、雙手前臂上臂、左肩、雙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 ⑴證明被告謝連勇持鐵棒攻擊告訴人A02,被告蔡文彬見告訴人A03欲阻擋被告謝連勇,即上前攔阻告訴人A03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3上前阻攔被告謝連勇攻擊告訴人A02之際,由被告蔡文彬上前攔阻,告訴人A03見此即轉身逃離,被告蔡文彬即從後抓住告訴人A03,並徒手勒住告訴人A03之脖子,將之壓制在地;告訴人A03經被告蔡文彬壓制後,被告阮草玲、謝連勇即分別持掃把、鐵棍攻擊告訴人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彬、謝連勇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蔡文彬、謝連勇、阮草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蔡文彬、謝連勇、阮草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㈠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彬於拉扯告訴人A03過程中致告訴人A0

3眼鏡、手機損壞,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訊據被告蔡文彬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可能拉扯過程中掉了,伊沒有要毀損等語。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而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認告訴人A03眼鏡受損原因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所致,尚難認被告蔡文彬係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是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未核。

㈡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蔡文彬、謝連勇於攻擊過程另向告訴人2人

恫稱「要給你們死」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前開恐嚇事實為被告蔡文彬、謝連勇所否認,復除告訴人2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縱告訴人2人指訴為真,然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犯罪。

㈢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經查,觀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上雖偶有車輛行經,但行人稀少,發生地點係在店家外之騎樓及馬路旁,雙方於爭執過程中並未有行人圍觀,堪認該情狀並無因被告3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或因而遭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事,自難遽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相繩於被告3人。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0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