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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貴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貴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貴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告訴人王元富之叔叔,且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對於彼

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持皮帶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國小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皮帶,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 告 王貴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仁與王元富為叔姪關係,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貴仁與王元富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王貴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皮帶毆打王元富,致王元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元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貴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事實,辯稱:伊認為那不算傷害云云。 2 告訴人王元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貴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王元富固指訴被告王貴仁於同時地以「要把你殺了」等語恫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節為被告否認,且經本署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亦未錄得相關內容,此部分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罪嫌,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