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TAM(中文姓名:阮明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TAM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MINH TAM(中文姓名:阮明心)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以觀光簽證來臺,居留期限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即屆滿,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6日發佈通緝後而於115年3月31日查獲,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桃園地檢署110年4月26日桃檢俊偵藏緝字第1652號通緝書、桃園地檢署115年4月9日桃檢春偵藏銷字第2188號撤銷通緝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5年4月29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58283048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5、115、121頁,偵卷第173-175頁),且被告遭查獲時供稱:已購買機票欲返回越南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