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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妤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妤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凌

晨2時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凌晨1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妤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吳郁嬋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罹患疾病(詳偵卷第1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真牛皮足弓支撐墊、優活抽取式衛生紙、超薄輕巧溫控直髮捲髮棒、流行圍巾、雙色防水手套、曼秀雷敦深層保濕唇膏等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均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已歸還給告訴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詳偵卷第14頁)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52號被 告 顏妤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妤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小北百貨龜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吳郁嬋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真牛皮足弓支撐墊、優活抽取式衛生紙、超薄輕巧溫控直髮捲髮棒、流行圍巾、雙色防水手套及曼秀雷敦深層保濕唇膏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1,693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於通過出口檢查門時引發警報聲響,經吳郁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郁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妤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郁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銷貨明細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密錄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與鴻朧生活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鬱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和解書及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係使用美工刀破壞上開物品外包裝行竊乙節,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且本案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具,現亦未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