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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恩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

被告對他人法益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代理人願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調解筆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然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34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來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A05因故取得A女拍攝性影像(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A05並於收受A女之性影像後儲存於自己所使用之手機中,竟明知性影像為個人極為私密之影像,倘經散布流傳不僅造成名譽及隱私之侵害,更易造成遭散布者陷入長期恐懼、面對騷擾之嚴重精神危害狀態,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A女之性影像,再向A女恫稱:「我要在跟你做一次」、「做完就刪掉」、「隨時都可能給其他人看」、「我就東西整理用一用賣出去」等語,使A女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5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為第221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強制性交,仍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收受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感到害怕,而前往警局報案,因此其嗣後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未著手強制性交,自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之。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