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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琦振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琦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114年4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7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補充係匯入「渣打銀行乙帳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琦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主刑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從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金融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或轉匯,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18號被 告 黃琦振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振(原名:黃麒鎮;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2段176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偉」,以此方式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渣打銀行甲帳戶、渣打銀行乙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江淑惠、廖姿菱、李美慧、葉信緯、陳詩涵、游筱薇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琦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27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2段176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申辦之渣打銀行甲帳戶、渣打銀行乙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暱稱「陳偉」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偉」之事實。 2.被告與「陳偉」為網友,沒見過面,不知其實際住居所,顯見被告與「陳偉」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惠、廖姿菱、李美慧、葉信緯、陳詩涵、游筱薇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江淑惠、廖姿菱、李美慧、葉信緯、陳詩涵、游筱薇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淑惠、廖姿菱、李美慧、葉信緯、游筱薇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淑惠、廖姿菱、李美慧、葉信緯、陳詩涵、游筱薇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申設渣打銀行甲帳戶、渣打銀行乙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等6人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渣打銀行甲帳戶或渣打銀行乙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歷經此司法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親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帳戶 1 江淑惠 113年4月27日 偽冒臉書買家及蝦皮、金融機構等客服人員,要求賣家即告訴人江淑惠按操作驗證帳戶。 113年4月27日 ⑴16:54 ⑵16:56 ⑶17:08 ⑷17:16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9,985元 ⑷1萬1,985元 渣打銀行乙帳戶 2 廖姿菱 113年4月27日 偽冒小紅書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金融機構等客服人員,要求賣家即告訴人廖姿菱按操作驗證帳戶。 113年4月27日 17:52 6,123元 3 李美慧 113年4月27日 偽冒臉書買家及蝦皮、金融機構等客服人員,要求賣家即告訴人李美慧按操作驗證帳戶。 113年4月27日 18:17 3萬3,126元 渣打銀行甲帳戶 4 葉信緯 113年4月27日 偽冒臉書買家及蝦皮、金融機構等客服人員,要求賣家即告訴人葉信緯按操作驗證帳戶。 113年4月27日 ⑴18:46 ⑵18:47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渣打銀行甲帳戶 5 陳詩涵 113年4月27日 偽冒小紅書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金融機構等客服人員,要求賣家即告訴人陳詩涵按操作驗證帳戶。 113年4月27日 19:08 6,993元 渣打銀行甲帳戶 6 游筱薇 113年4月27日 偽冒臉書買家及蝦皮、金融機構等客服人員,要求賣家即告訴人游筱薇按操作驗證帳戶。 113年4月27日 19:08 3萬1,123元 渣打銀行甲帳戶

裁判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