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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維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09號、115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維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維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

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非被告對告訴人無意賠償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確有悛悔之心,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

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09號115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 告 孫維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先後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杜麗華(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政哲、江芸萱、郭采芸、范嘉恩、張壹淞、林珍宇、張烜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維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同案被告杜麗華所有之郵局、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才提供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江芸萱、郭采芸、范嘉恩、張壹淞、林珍宇、張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江芸萱、郭采芸、范嘉恩、張壹淞、林珍宇、張烜臻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政哲、江芸萱、郭采芸、范嘉恩、張壹淞、林珍宇、張烜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杜麗華所有之郵局、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江芸萱、郭采芸、范嘉恩、張壹淞、林珍宇、張烜臻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政哲 (提告) 114年8月27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李佳琪」佯為棒球門票買家,向蔡政哲佯稱:透過順風速運進行交易,惟須完成簽署云云,致蔡政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8日0時49分許 2萬9,986元 新光帳戶 2 江芸萱 (提告) 114年8月27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Nayelis Loperena」佯為偶像團體周邊賣家,向江芸萱佯稱: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江芸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8日0時34分許 4萬9,900元 新光帳戶 3 郭采芸 (提告) 114年8月27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hreads佯為二手書賣家,向郭采芸佯稱: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郭采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7日23時5分許 2萬9,127元 新光帳戶 114年8月27日2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帳戶 4 范嘉恩 (提告) 114年8月27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佯為范嘉恩好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范嘉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7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5 張壹淞 (提告) 114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刊登免費玩具贈品貼文吸引張壹淞點擊加入,佯稱須透過賣場網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壹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8日1時3分許 9,977元 新光帳戶 114年8月28日1時5分許 9,917元 新光帳戶 6 林珍宇 (提告) 114年8月3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hreads帳號,佯稱要送美甲,需要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林珍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1日13時38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7 張烜臻 (提告) 114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hreads帳號,佯稱可以索取super junior應援禮品,需要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張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1日14時27分 2萬9,987元 一銀帳戶 114年8月31日14時29分 2萬9,987元 114年8月31日14時37分 2萬9,985元 114年8月31日14時44分 1萬0,101元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