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財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財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詎李財盛竟意圖散布於
眾與損害他人之利益」更正為「詎李財盛竟㈠意圖散布於眾與損害他人之利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4年1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9日間」。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114年1月間傳送
訊息對劉可妮恫稱」更正為「並於114年1月7日至17日期間傳送訊息對劉可妮恫稱」。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可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財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114年1月8至9日間,接續在臉書公開社團「全台欠
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記者爆料-公開版」及「喵宅 MeowHouse」等平台張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多則附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誹謗貼文之舉動、被告於114年1月7日至17日間陸續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多則恐嚇訊息之作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有餐廳頂讓糾紛不知循
合法手段謹慎處理,反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於網路上發表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復發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隱私、亦令告訴人心神難安,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64、71至72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44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所用之電子設備,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財盛 劉可妮 一、李財盛應給付劉可妮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起前給付5萬元,並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可妮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劉可妮、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劉可妮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49號被 告 李財盛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盛與劉可妮因餐廳頂讓而有爭執,詎李財盛竟意圖散布於眾與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於可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記者爆料-公開版」及「喵宅 MeowHouse」等平台,公開張貼文字並附圖,指摘劉可妮「欠13萬想認識的去找她」、「此人詐騙」、「詐騙13萬訂金不還」、「欠13萬不還還有地址和電話」等內容,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劉可妮之社會名譽,且李財盛未經劉可妮之同意,於上開貼文及附圖中揭露劉可妮之個人資料(包含照片、手機號碼、社群軟體帳號、銀行帳號或常出沒地點等),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瀏覽、下載及轉傳,使觀看該文章者因而知悉劉可妮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可妮;㈡李財盛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在上開社群貼文恫稱「抓此人,欠13萬不還有地址和電話,抓到有還的話給大紅包,常出現在中壢」等語,並於114年1月間傳送訊息對劉可妮恫稱:「戶籍地戶籍地址:中壢區興寧街16巷5號」、「有請小幫手來幫忙處理及委託徵信社來做幫忙」、「這只是剛開始喔,我有聯繫蹦闆了,到時候妳不想引起社會渲染的話妳自己趕快還錢」、「還有我一定會讓你父母知道」、「我也知道你的工作喔,留1星,退單你都會吃到,所以請您還錢謝謝」等內容,以此加害名譽、財產或安全之事恐嚇劉可妮,致劉可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可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財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及傳送上開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可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19張、陌生人私訊告訴人之對話截圖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財盛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留言及附圖揭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罪嫌處斷。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