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2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4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於111年7月10日前遷出A02住所(地址詳卷),並將全部鑰匙交付A02,且應遠離A02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3年7月8日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裁定本案保護令延長2年。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2日20時許,前往A02之住所門外,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卻仍於115年1月12日前往A02之住所門外,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困擾,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本院予以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