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玲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轉匯一空」應更正為「轉匯或提領一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廖茹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諸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其行事應慎思熟慮,竟相信詐欺集團所言貸款需做現金流美化之話語,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等情,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且就被告本案犯行,罪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已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有1個且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匯轉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46號被 告 陳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羿龍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陳景霖」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佯為買家,以社群軟體Dcard及LINE聯繫廖茹玉,向廖茹玉誆稱:欲透過7-11交貨便交易,惟須配合進行金融帳戶認證作業等語,致廖茹玉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8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及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茹玉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茹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天道酬勤陳景霖」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已獲悉本案帳戶有多筆金流進出,惟未即時掛失及報警處理,迄於114年9月12日,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茹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查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暨IP位置紀錄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新申辦開戶,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之114年8月30日晚間10時7分許及上開款項遭轉匯後之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均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