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秀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見偵5876號卷第173至175頁),難謂已為於偵查時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02
4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1個且未有獲利、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蓓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 告 陳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豪」之人之表哥,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家豪」之人。嗣LINE暱稱「家豪」之人等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迨前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賀俊宏、劉育菘及陳遵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賀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賀俊宏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賀俊宏遭詐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育菘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劉育菘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育菘遭詐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遵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陳遵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遵仁遭詐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⑶證明前開款項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賀俊宏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向告訴人賀俊宏佯稱:優先看房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賀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 2萬9,900元 2 劉育菘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21日8時51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及LINE向告訴人劉育菘佯稱:購買顯示卡須先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劉育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3 陳遵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以LINE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陳遵仁佯稱:欲交友須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陳遵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8時52分許 1萬3,00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 告 陳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秀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豪」之人之表哥,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家豪」之人。嗣LINE暱稱「家豪」之人等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迨前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賀俊宏、劉育菘及陳遵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賀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賀俊宏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劉育菘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劉育菘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㈣告訴人陳遵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陳遵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有上開第3項所列行為者,經常造成犯罪金流中斷而不利於檢警追查犯罪,但實務上經常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洗錢之犯意而被認為不成立犯罪,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明定在無法證明行為人有洗錢犯意之情形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有前述第3項各款行為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以利於犯罪金流之追查,是以前開規定並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倘法院就行為人之洗錢行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賀俊宏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向告訴人賀俊宏佯稱:優先看房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賀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 2萬9,900元 2 劉育菘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21日8時51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及LINE向告訴人劉育菘佯稱:購買顯示卡須先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劉育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3 陳遵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以LINE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陳遵仁佯稱:欲交友須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陳遵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8時52分許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