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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柏慶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請勿由藍欣儀代收)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A06與告訴人藍奷侑(原名:A02)係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39188號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揭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對當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張隴升、A04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張隴升、A04達成和解,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及A02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6及A02於民國113年7月24日4時30分許在兩人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發生爭執,A06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02之脖子,並毆打A02之頭部及臉頰,致A02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掐傷、頸部扭傷、左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嗣鄰居聽見異聲而請管理員呂凱悅上樓協助,呂凱悅將A02攙扶至一樓後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張隴升、A04於同日5時4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A02向張隴升、A04表示該址係其所承租,希望張隴升、A04可以協助請A06離開,A06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大廳對著身著制服之張隴升衝撞,並在A04、張隴升多次要求A06交出上址之磁扣時拒不交付並對A04、張隴升推擠多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隴升、A04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掐告訴人A02之脖子、打告訴人巴掌及頭部,身著制服之警察到場時,其有對警察稱「他媽的」等語,並和警察發生推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對其造成前揭傷勢,且上址係其所承租之事實。 3 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張隴升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A04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日協助告訴人報警之管理員呂凱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及告訴人之鄰居於上開時間稱有聽見男生打女生的聲音,及疑似女生被掐住之聲音,其前往上址查看時有聽見男女打架之聲響,強行推開門後看見告訴人頭髮凌亂跌坐在地,其隨即攙扶告訴人下樓後幫忙報警,在警察到場後,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7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A0411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A04、張隴升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妨害警員張隴升、A04執行公務之事實。 8 現場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妨害警員張隴升、A04執行公務,且當時警員張隴升、A04均身著警察制服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上址係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