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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6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某時起至112年10月某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不多幾乎為0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尚難認本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10月間,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上游人員,租賃取得「T9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先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於核對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戶名與身分證上之姓名相符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為向賭客收取及發放賭金之用,賭客匯入賭金後,則自行創建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賭客,以供賭客下注賭博使用。賭博方式是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押中者可按固定賠率計算贏得賭金,未押中者賭金則歸A03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牟利。嗣警方另案偵辦張書豪、曾耀霆、王柏鈞之賭博案,於張書豪提供作為賭金存匯使用之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中,查有曾耀霆、王柏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6903號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2201號帳戶)號帳戶之存、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係上游賭博代理所提供、做為賭客存匯賭金之帳戶,其並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證人曾耀霆、王柏鈞作為賭客存匯賭金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曾耀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中信6903號帳戶為其所有,該帳戶明細中備註欄「凌墨」部分,即為其受證人張書豪指示,將賭客之賭金自本案中信帳戶匯出或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王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中信2201號帳戶為其所有,其有將該帳戶借予證人張書豪,以供賭客存匯賭金使用之事實。 5 上開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證人曾耀霆、王柏鈞名下中信6903號帳戶、中信2201號帳戶曾存匯賭金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張書豪、王柏鈞2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王柏鈞曾傳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身分證照片截圖予證人張書豪,並將該帳戶作為存匯賭金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收取及給付賭客賭金均係透過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而不符合洗錢之態樣,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