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宏豫(原名官晏平)
張嘉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官宏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嘉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宏豫、張嘉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宏豫、張嘉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官宏豫、張嘉展(下稱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均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共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泳強所有之物,顯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業已取回店中被竊公仔,被告2人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偵卷第93至96頁、第101頁)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官宏豫自陳目前任職於KTV(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被告張嘉展自陳目前任職於餐廳(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張嘉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官宏豫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渠2人之犯罪情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野獸國存錢筒2個及拉布布玩偶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業經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被 告 官宏豫
張嘉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宏豫前因與林泳強間夾娃娃機商品而生有嫌隙,詎官宏豫竟與張嘉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7日6時42分許,一同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其等均明知該店內之夾娃娃機檯遊戲規則,係夾中1次機檯內之商品,僅能刮取放在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卡1次,如有中獎,始能取走放置機檯上方之獎品,然其等在僅有夾中1個商品之情況下,仍多次刮取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卡,直至刮中由林泳強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野獸國存錢筒2個及拉布布玩偶1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萬5,000元)所對應之號碼後,即逕行竊取前開玩偶,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林泳強透過監視錄影發現夾娃娃機檯內之物品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泳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宏豫、張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泳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官宏豫、張嘉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宏豫、張嘉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官宏豫、張嘉展2人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野獸國存錢筒2個及拉布布玩偶1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復請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以書面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