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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璇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璇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壹批、碗公貳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9

時55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中所

載「蔡枝能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蔡枝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櫻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張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4年12月某日起至115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為警查

獲為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提供起所

經營之小吃店作為本案賭場且聚眾賭博,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誠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情節、本案持續期間;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12月收新臺幣(下同)5,000元、1月31也收5,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是核被告因提供場所予他人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元,該1萬元因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骰子1批、碗公2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詳偵卷第18頁),核均屬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現金5萬7,100元,其中7,100元,被告於其警、偵訊時

供稱:該7,100元是我想要投入要玩的、是我在賭的賭資(詳偵卷第18、212頁)等語,考量被告本案賭場之運營方式,係被告與賭客輪流做莊而與其他賭客對賭(詳偵卷第19、

58、70、106、118、130、212頁),是該7,100元乃被告為經營本案賭場而持與賭客對賭所用之物,自亦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5萬元,被告供稱係其收到會錢(詳偵卷第18頁),因卷內無他證可認該5萬元與本案相關,是就該5萬元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被告警詢稱是自己平常通訊

使用(詳偵卷第1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23號被 告 張璇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璇華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在其前所經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海湖小吃店內,由其提供骰子、碗公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張璇華及其他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與賭客對賭,下注金額無限制,由莊家、閒家分別擲出骰子4顆,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點數大者可贏得所押注賭資。嗣於115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璇華所有之骰子1批、碗公2個、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5萬7,100元、林奕華所有之8,600元、邱成輝所有之4萬6,300元、徐文忠所有之16萬8,000元、蔡枝龍所有之16萬8,400元、阮家榛所有之17萬3,500元、連詩婷所有之24萬1,200元、阮鈺茹所有之1萬8,000元、阮宜婷所有之2萬7,100元、王智芳所有之3,200元、陳櫻桃所有之100元、武玉鸞所有之1,000元、阮鈺琳所有之14萬4,400元(賭客林奕華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賭博,是朋友約喝酒時約一約的,如果賭客當日賭贏超過10萬元,會支付5,000元給我,有時候是大家一起湊5,000元,當天食物、酒的開銷就拿這5,000元來支付等語。 2 證人阮鈺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被告所邀請至上址賭博,並於到場後由被告開鐵門入內之事實。 3 證人阮宜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會前往上址賭博係因朋友介紹,並於到場後會先和被告聯繫,再由被告開鐵門入內,並於入場後需繳納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阮家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會前往上址係因聽朋友說該處有賭博之情形,並於到場後會先和被告或其他朋友聯繫,再由被告或其他朋友開鐵門入內,並於入場後需繳納500元之事實。 5 證人王智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到場後會先和被告聯繫,再由被告開門入內,並於入場後需繳納500元之事實。 6 證人武玉鸞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到場後會先和被告聯繫,再由被告開門入內,並於入場後需繳納500元之事實。 7 證人阮鈺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到場後會繳納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8 證人蔡枝能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會前往上址賭博係因朋友介紹,並於到場後由被告開鐵門入內之事實。 9 證人徐文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會前往上址賭博係因朋友介紹,並於到場後會繳納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10 ①證人連詩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林奕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證人邱成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有賭博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於上址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扣案之骰子1批、碗公2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5萬7,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