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俊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
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
4 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許銘龍、洪國源所購買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而得以開通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遊戲點數序號,而得以開通取得利用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許銘龍、洪國源於本案雖各有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並交
付序號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得利行為使告訴人許銘龍、洪國源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得利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許銘龍、洪國源所交付之遊戲點數,雖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分次儲值行為,然對此儲值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㈧按詐欺犯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不法利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三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銘龍、洪國源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已收受之本
案4 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自動繳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再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該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許銘龍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許銘龍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洪國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洪國源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利益及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許銘龍業已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許銘龍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洪國源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洪國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洪國源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洪國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利益為相當於2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利益為相當於2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另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同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既經沒收,爰不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銘龍部分) 陳宜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國源部分) 陳宜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8 行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人民幣170 元(約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0 元) 人民幣150 元(約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84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3 月17日北市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3 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提供之證據 1 許銘龍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假買賣 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安迪店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點數卡購買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0分許 2 洪國源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假買賣 112年12月14日17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2分許 點數卡購買明細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2分許附表四: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IPHONE SE 手機 1 支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09號被 告 陳宜俊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QQ(下稱QQ)暱稱「~」自稱「耿創」、自稱「甄麗江」、臉書暱稱「AhmadZubaerry」、LINE暱稱「王志」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耿創」收購被害人遭詐騙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擔任收水工作。陳宜俊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甄麗江」將網路遊戲「天龍八部」帳號「yiquyifan」提供予陳宜俊使用,復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所示MYCARD點數並將點數序號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MYCARD點數序號後,陳宜俊即向「耿創」以人民幣17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0元)兌換MACARD點數1,000點之比例收購前揭點數,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揭點數儲值至「天龍八部」帳號「yiquyifan」內並兌換為該遊戲內可流通之虛擬貨幣元寶票,又透過遊戲內交易功能將前揭元寶票轉至帳號「cZ000000000」內,再於遊戲內以元寶票1,000元兌換新臺幣800元之比例,將前揭元寶票出售與其他玩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宜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龍、洪國源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即人民幣170元(相當於新臺幣750元)兌MACARD點數1,000點之比例向「耿創」收購附表所示點數,並將點數儲值至「甄麗江」所提供之「天龍八部」帳號「yiquyifan」內並兌換為遊戲虛擬貨幣元寶票,復將前揭元寶票轉至帳號「cZ000000000」內,又將前揭元寶票出售與其他玩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並將前揭點數序號交付予詐團成員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點數購買紀錄 3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天龍八部」帳號「yiquyifan」之申登資料、點數儲值明細、虛擬貨幣元寶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帳號「yiquyifan」於遊戲客服中心所留之聯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點數儲值至「yiquyifan」內並兌換為遊戲虛擬貨幣元寶票,復將前揭元寶票轉至帳號「cZ000000000」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其與「耿創」間之QQ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北市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手機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以人民幣170元兌MACARD點數1,000點之比例,向「耿創」收購附表所示點數之事實。 5 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7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宜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及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如被告於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提供之證據 1 許銘龍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假買賣 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安迪店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點數卡購買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許 2 洪國源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假買賣 112年12月14日17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6分許 點數卡購買明細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