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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易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5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易儒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易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易儒行為後,行政院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認被告持有依托咪酯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即第二級毒品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黃承洋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為第一級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瓶子,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電子菸菸彈2個 驗前合計毛重9.66公克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卷第109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55號被 告 呂易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黃承洋(另案偵辦)向某KTV小姐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電子煙彈2個(驗前總實秤毛重9.66公克,因黏稠性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易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該依托咪酯煙彈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被告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為E0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扣案電子煙煙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