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名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名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木櫃壹個、泡泡馬特公仔壹個、三麗鷗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姜名鴻所涉懸掛偽造或變造車牌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名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陳鐿樟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3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木櫃1個、泡泡馬特公仔1個、三麗鷗公仔1個,
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固屬本案之犯罪工
具,然考量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老虎鉗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38號被 告 姜名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名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鐿樟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嘗試破壞店內機台上木櫃(內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之鎖頭,因未能成功,遂直接徒手竊取上開木櫃及其內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及店內機台上價值6,500元三麗鷗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姜名鴻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號橋下,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卸下,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三民路橋下,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而繼續騎車逃逸,以掩飾上開犯行。
嗣陳鐿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鐿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名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時、證人詹弘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