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福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福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福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綜
觀告訴人彭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便利商店離去後,旋於同日發現其不慎將財物遺忘於該處未攜離,遂再返回上開地點尋找,足認告訴人尚非不知其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財物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包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9,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 告 邱福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信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盛烽門市內,拾獲彭家興所有遺留在該處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家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家興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其原本皮夾內現金為1萬8,000元,另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銀行金融卡5張,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告訴人包包內原有現金共計1萬8,000元及前開證件、金融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