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8至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至1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欄「資料」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之申辦金融帳戶,並以此向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示之被害人林湘芸、徐明鳳及林曉含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本案1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證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證件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將前開證件提供他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又被告以提供證件之方式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除前揭犯罪所得外,並未實際保有上開財物,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被 告 邱奕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鋒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2時9分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前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邱奕鋒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使用邱奕鋒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待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淑妃、劉芷吟、嚴寰之、陳敬淳、蘇宥蓉、張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瑜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許凱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許凱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嚴寰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嚴寰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定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定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前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有人在收卡片,當時沒錢,就把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當面提供給對方,並拿到3,000元,我以為自然人憑證只能拿去調聯徵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未據提出任何與所稱詐欺集團成員之來往或對話紀錄,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並無任何獲取利益之正當理由,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將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資料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下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惠瑜 (未提告) 佯裝營業員,佯稱可透過「azimmt PRO」APP儲值云云。 114年2月13日12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游淑妃 (提告) 佯裝助教,佯稱可投錢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2月26日9時2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2月2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3 許凱智 (未提告) 佯裝網友,佯稱可以幫人改運云云。 114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4 劉芷吟 (提告) 佯裝營業員,佯稱可透過「弘逸」APP當沖穩定獲利云云。 114年2月25日9時45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5 陳玉梅 (未提告) 佯裝營業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市明牌云云。 114年2月27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2月27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6 邱偉倫 (未提告) 佯裝網友,佯稱可下載「COATUE」APP使用新會員優惠獲利云云。 114年2月17日18時34分許 2萬2,000元 富邦帳戶 7 嚴寰之 (提告) 佯裝網友,佯稱抽中300萬股票需匯款10萬保住所有權云云。 114年2月19日10時53分許資料 5萬元 富邦帳戶 8 陳敬淳 (提告) 佯裝網友,佯稱可下載「COATUE」APP購買基金云云。 114年2月18日14時29分許 6,000元 富邦帳戶 114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1萬8,000元 9 蘇宥蓉 (提告) 佯裝網友,佯稱可透過「COATUE」平台投資云云。 114年2月13日21時2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10 張定軒 (提告) 佯裝網友,佯稱可轉帳投資股票云云。 114年2月18日11時15分許 3萬4,346元 兆豐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 告 邱奕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桃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奕鋒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2時9分前某時,在桃園車站前某超商,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邱奕鋒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使用邱奕鋒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待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徐明鳳、林曉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告訴人徐明鳳、林曉含及被害人林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明鳳、林曉含及被害人林湘芸提供之匯款記錄、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8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提附表一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明鳳、林曉含及被害人林湘芸,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為法律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下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湘芸 (未告) 114年2月18日12時5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2 徐明鳳 114年2月21日9時42分 4萬5,440元 富邦帳戶 3 林曉含 114年2月16日11時24分 5,025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