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宗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及其父周祖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19號被 告 周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及不知情之其父親周祖鈞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信箱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郵局A、B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柯.JJ」之人。嗣「柯.JJ」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政齊、李詩雯、DANG THI BICH NGUYET(中文名:鄧氏碧月,越南籍)、朱禹丞及蔡昆峰,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政齊、李詩雯、DANG THI BICH NGUYET、朱禹丞及蔡昆峰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齊、李詩雯、DANG THI BICH NGUYET、朱禹丞及蔡昆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齊、李詩雯、DANG THI BICH NGUY
ET、朱禹丞及蔡昆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政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詩雯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及貼文頁面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DANG THI BICH NGUYET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禹丞提供之IG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昆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9張、本案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A、B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及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政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羅雨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楊主任」向黃政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自行車,惟須聯繫客服開通帳戶驗證才能使用台灣宅配通服務等語。 114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轉帳。 2萬9,970元 郵局A帳戶 2 告訴人 李詩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蔡語喬」、LINE不詳暱稱向李詩雯佯稱欲販售鑰匙圈與其,惟須聯繫客服開通帳戶驗證才能使用7-11賣貨便服務等語。 114年6月1日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郵局B帳戶 114年6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轉帳。 2萬100元 114年6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轉帳。 8,200元 郵局A帳戶 3 告訴人 DANG THI BICH NGUYET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接續以臉書、LINE不詳暱稱向DANG THI BICH NGUYET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尿布,惟須聯繫客服開通帳戶驗證才能使用台灣宅配通服務等語。 114年6月1日晚間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華南銀行,操作ATM轉帳。 2萬5,123元 郵局A帳戶 4 告訴人 朱禹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1日某時許,接續以IG暱稱「聽牌閣麻將桌鋪」、LINE暱稱「陳政佑」(現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向朱禹丞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先給付手續費才能兌獎等語。 114年6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郵局A帳戶 5 告訴人 蔡昆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Chen Xiao Xiao」、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蔡昆峰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咖啡機,惟須聯繫客服開通帳戶驗證才能使用台灣宅配通服務等語。 114年6月1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操作ATM現金存款。 2萬9,985元 郵局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