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5號115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23號、第32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第4145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仕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至11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5元得手。」應更正為「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得手。」;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仕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祝廷瑋及被害人洪秀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分別多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1日。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經查:
1、就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3、至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要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盜領告訴人祝廷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盜領告訴人陳佑謙所有之14,600元;就附表編號4部分,盜領被害人洪秀蘭所有之71,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皮包1個、38,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洪秀蘭,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祝廷瑋所有之提款卡1張;就附表編號2部分,侵占告訴人陳佑謙所有之提款卡1張;就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被害人洪秀蘭皮包內之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存摺2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潘仕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皮包壹個、手機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潘仕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32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
被 告 潘仕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仕維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不詳方式打開祝廷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並竊取祝廷瑋放在後車廂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晚上8時49分、8時50分、8時50分,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民門市)內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5元得手。
(二)潘仕維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34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陳佑謙遺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34分,持前開侵占而得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民門市)內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提領1萬4,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祝廷瑋、陳佑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廷瑋、陳佑謙在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祝廷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祝廷瑋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佑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陳佑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9月21日統一超商楊民門市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113年11月29日統一超商楊民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可供擔保,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先後使用竊得金融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7萬9,605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66號 被 告 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潘仕維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8時前某時,推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洪秀蘭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洪秀蘭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提款卡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各1張、洪秀蘭之聯邦銀行1張、其子林志豪聯邦銀行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存摺2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大門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民門市,持洪秀蘭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卡片上所張貼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盜領4筆,金額共7萬1,200元得手。嗣洪秀蘭分別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26日發覺遭竊及遭盜領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潘仕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亦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