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租賃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仲祥」應更正為「被告A05」,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核被告以一駕車衝撞系爭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欄檢,竟駕車衝撞警員駕駛之系爭車
輛,影響公權力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RDY-0766車牌號碼2面,業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夏夕夏景咖啡廳旁停車場,因駕駛陳仲祥(所涉竊盜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懸掛沈文昌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A車)搭載湯承軒(所涉妨害公務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警查獲,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A03、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毀損等犯意,駕駛A車朝A03執行公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衝撞,致使B車之左側葉子板、前後車門、車身、後保險桿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A02執行公務。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湯承軒、陳仲祥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所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