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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榕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葉冠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游美月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上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不明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5年7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9740號函附之警詢筆錄等資料、被告張哲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ALLEN」之成年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LL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向告訴人取款後,依「ALLEN」之指示前往大港墘公園交付款項時遭人將款項搶劫一空,隨後則至警察局報案,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乙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5年7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9740號函附之警詢筆錄等資料),對照本案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9日始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觀之(見偵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嗣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游美月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天籟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⒋未扣案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即遭搶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張哲榕願給付游美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應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前給付100,000元。 2.另餘款600,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戶名:游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 告 張哲榕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葉冠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ALL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美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暱稱「投顧老師周皇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3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文德三號公園,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與指定之人。而張哲榕則依「ALLEN」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下稱天籟公司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游美玉收取70萬元,並交付天籟公司收據與游美月而行使之。嗣張哲榕收取70萬元後,復依「ALLE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證明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經「ALLEN」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天籟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文德三號公園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4 天籟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將天籟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ALLEN」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