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盈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盈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趙小娟、李玉婷、陳佑芊、林生禧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盈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趙小娟、李玉婷、陳佑芊、林生禧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葉曉庭部分則因分期履行金額未合致故未成立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趙小娟、李玉婷、陳佑芊、林生禧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告訴人葉曉庭部分則因分期履行金額未合致故未成立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之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趙小娟、李玉婷、陳佑芊、林生禧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115年1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肯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劉盈廷願給付趙小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整。 1.其中之12,000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2.其中之24,000元應自民國11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3.其中之364,000元應自民國11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4.上開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趙小娟、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劉盈廷願給付李玉婷200,000元整。 1.其中之12,000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2.其中之24,000元應自民國11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3.其中之164,000元應自民國11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4.上開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李玉婷、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劉盈廷願給付陳佑芊150,000元整。 1.其中之12,000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2.其中之24,000元應自民國11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3.其中之114,000元應自民國11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4.上開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陳佑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劉盈廷願給付林生禧46,000元整。 1.其中之12,000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2.其中之34,000元應自民國11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 3.上開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遲芋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 告 劉盈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愛玲、李玉婷、張慧蓉、陳佑芊、陳香菱、林生禧、洪維禧、謝吉昌、何美貞、鄭淑卿、葉曉庭、許雅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盈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愛玲、李玉婷、張慧蓉、陳佑芊、陳香菱、林生禧、洪維禧、謝吉昌、何美貞、鄭淑卿、葉曉庭、許雅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趙小娟、蘇金玉、王麗桃、許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愛玲、李玉婷、張慧蓉、陳佑芊、陳香菱、林生禧、洪維禧、謝吉昌、何美貞、鄭淑卿、葉曉庭、許雅喜及被害人趙小娟、蘇金玉、王麗桃、許鴻裕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愛玲、李玉婷、張慧蓉、陳佑芊、陳香菱、林生禧、洪維禧、謝吉昌、何美貞、鄭淑卿、葉曉庭、許雅喜及被害人蘇金玉、王麗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何愛玲、李玉婷、張慧蓉、陳香菱、林生禧、洪維禧、謝吉昌、何美貞、許雅喜及被害人趙小娟、蘇金玉、王麗桃、許鴻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被告劉盈廷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愛玲、李玉婷、張慧蓉、陳佑芊、陳香菱、林生禧、洪維禧、謝吉昌、何美貞、鄭淑卿、葉曉庭、許雅喜及被害人趙小娟、蘇金玉、王麗桃、許鴻裕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何愛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同道合」向其佯稱:至六福珠寶 APP投資黃金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何愛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 6萬元 2 趙小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趙小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彤」向其佯稱:至鼎創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趙小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 50萬元 3 李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李玉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向其佯稱:至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李玉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4 張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張慧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福」向其佯稱:需借款支付解凍費等語,使張慧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6,555元 5 陳佑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佑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MAI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陳佑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 8萬7,000元 6 蘇金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蘇金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將之前遭投資詐騙之款項追回等語,使蘇金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 6萬元 7 陳香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香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遠洋資本」向其佯稱:至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陳香菱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 5萬元 8 林生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生禧,並向其佯稱:投資精品販售即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林生禧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8,000元 9 洪維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洪維禧,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洪維禧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0 王麗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王麗桃,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同」向其佯稱:至航偉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王麗桃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 1萬元 11 謝吉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謝吉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海燕」向其佯稱:至三菱汽車博弈網站充值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謝吉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 8萬元 12 何美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美貞,並向其佯稱:至沃旭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何美貞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13 鄭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子晴」結識鄭淑卿,並向其佯稱:至捷利金融雲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鄭淑卿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 3萬元 14 葉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葉曉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仁」向其佯稱:至瞳彩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葉曉庭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20萬元 15 許雅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姜語欣」結識許雅喜,並向其佯稱:至不詳網站投資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許雅喜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1,000元 16 許鴻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許鴻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玲-浦惠投資」向其佯稱:至紘綺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許鴻裕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 20萬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30號被 告 劉盈廷 女 43歲(民國71年5月2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盈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盈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冠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本案帳戶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盈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何冠輝,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盈廷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冠輝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4時14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