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胤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原載「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章富程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之情侶,此據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所載(見偵卷第29頁),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祇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及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所載之各類證據及待證事實亦皆僅指涉被告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胥無片言隻字提及有關毀損之事,由是可見本件經起訴之「訴訟客體」實未兼括「毀損犯行」甚明,因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復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字句,顯屬贅載,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安等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知悉本院民事暫時
保護令內容,仍漠視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及情緒,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其自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前情侶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A04竟基於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yinhao16」,傳送載有「我一定要殺你媽」、「就算我被關 我出來還是存錢殺了她」等文字之圖片,又傳送「再當一天我女朋友好不好 之後開庭我會把我有做的」等騷擾、恐嚇性言詞予A02,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都是章富程所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證明暱稱「yinhao16」之人傳送載有上開文字之圖片及言論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4 本案保護令 證明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向告訴人攀談並稱:可不可以再跟我出門玩等語,復於114年2月14日創辦社群軟體IG暱稱「ccctttyyy10188」、「ninjippp」號帳戶,並於帳戶描述欄位中記載「你明明就已經答應我三次了 我會再用妳朋友幫我傳話 你真的覺得你沒有做錯嗎」、「我一定會花錢殺了她 妳逼我的 這是我活著的意義」等文字之行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在前開時間與告訴人談話,但我是詢問告訴人「你是不是還是覺得是我做的」,我沒有稱上開言論,亦未申辦上開IG帳號等語。經查,觀諸卷內尚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14年2月1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之對話錄音、錄影檔案;又本案案由非屬可向META公司調閱帳戶申請人資料之案件類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47529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是尚無法查明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論,亦無法確認上開IG帳號是否確由被告所申辦並使用,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之單一指訴,率論被告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