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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菸彈及瓶子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煙桿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衡情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電子菸彈3顆 共3個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14.39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煙油4瓶 ①橘色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18.98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分。 ②淡黃色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27.29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分。 ③藍色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45.16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分。 ④紅色液體1瓶,驗前實秤毛重110.38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分。 備註:因上開毒品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3 電子煙桿12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 告 王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6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某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轄內高速公路某處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電子菸桿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攔查上揭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3個、依托咪酯菸油4罐及電子菸桿1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小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4年6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4F-182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4FF-182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14F-1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體編號114F-182號鑑定書個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呈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4FF-18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菸彈3個取1檢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菸油4罐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另亦分別檢出正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扣案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及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個、依托咪酯菸油4罐及電子菸桿1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個、依托咪酯菸油4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菸桿1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