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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榮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對他人之詐欺行為提供助益,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

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門號SIM卡,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坦承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02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05號被 告 徐榮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陳建文,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復由陳建文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1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林淑芬佯稱:有不明人士拿其證件欲申辦戶籍謄本,已協助報案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正」假冒警員向林淑芬佯稱:為協助調查,需繳交提款卡及金飾,以清查財產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9日14時38分許,依指示於其住處門口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其金融卡及金飾。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連同其他3門號交付予陳建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及抵銷2,000元之債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本案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聯絡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其金融卡及金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19日切結書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