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漏未論及(駕車勞務部分),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葉文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3頁、第67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以詐術使告訴人提供駕車勞務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勞務利益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世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世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皮包1個 2 外國紙鈔1張 3 零錢不詳數量 4 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125元之勞務利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 告 許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至翌(27)日凌晨4時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旁停車格前,見蔡世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啟本案車輛車門,竊取蔡世達放置於車內皮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其明知自己無給付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招攬計程車,致葉文超誤認許明賢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俟113年1月27日凌晨4時18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許明賢始欲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支付車資,惟該信用卡已遭停卡無法支付而未遂,仍使葉文超受有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25元(未含葉文超將許明賢載至中壢派出所之車資1,09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損害。嗣葉文超發覺有異,遂將許明賢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世達、葉文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世達、葉文超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發還 1 蔡世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 是 2 外國紙鈔 1張 否 3 零錢 不詳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