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慶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孫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入監執行,惟於108年7月12日因病保外就醫,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故被告最後執行完畢日係108年6月1日,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既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後,即114年2月16日始故意再犯本案罪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MQR-1201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27號被 告 孫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未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6日上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寧氏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寧氏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寧氏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寧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蒐證照片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40050716號DNA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